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5198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乡**村,案发前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镇**。2019年5月25日因非法持有枪支被兴县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晋H****4牌号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停放在兴县蔚汾镇**宾馆门口,李某某在车内驾驶员位置睡觉,车内副驾驶位置放有一支由射钉枪改装的疑似自制枪支,车内副驾驶储物格点烟器位置放置有弹药若干,被兴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吕)公(司)鉴(痕迹)字【2019】11号鉴定书鉴定,李某某持有的疑似枪支是枪支。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亚丽
检察官:王少伟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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