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刑二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某某,*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19******7**5,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公安局**县分局**镇派出所,住**省**市**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原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19年12月1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6日延长审查期限,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3月26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董某甲(已判刑)租用位于**市**街**花园**号楼**号商铺,成立了山西*****公司,以年收益18%的高额回报为内容,编造资料向群众进行发放宣传。2014年10月至12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董某某雇佣为出纳,李某某在任出纳期间,在山西*****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经营项目,李某某按照董某某的安排,与杨某某等几十名不特定的公众签订以**********有限公司为借款方,以*****公司为担保方,并约定利息1分1厘到2分不等的虚假投资管理合同,共吸收资金487.5万元,未存入*****公司账户,而是按照董某甲的指令转到董某乙等不同人的账户,致吸收的资金无法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至3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杰
(院印)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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