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19〕346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66********,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住滕州市龙泉**小区别墅**号。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02年同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租赁该村村东的37亩林地搞种植使用。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林地的部分种植树木砍伐后,填埋砂礓土、建筑垃圾、硬化路面等,破坏土地种植条件,并同意他人用于非林业生产,改变林地用途,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0.9949公顷,合14.16亩。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王某某、夏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如能恢复土地原状、足额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广红
徐可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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