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开检公诉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41973********,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于洪区**镇**村**组**号,现住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及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10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1日19时,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内,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销售给证人刘某某一盒名为“桑株肾宝”的性保健品,该物品系非正当渠道所得且不具有相关食品、药品准字批号。经鉴定,该物品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涉案共计7盒性保健品已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微信转账记****;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结果函;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用保健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煜
检察官助理:魏晓雪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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