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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起诉书(公开版)_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开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85********,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号,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4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因在********幼儿园附近接学生的被害人黄某某拒绝与其一同饮酒,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从家中取出一把砍刀,用刀的侧面拍打被害人黄某某的头部、腿部,后被邻居拉回家;随后被告人李某某拿着砍刀和一瓶白酒再次找到被害人黄某某,用刀的侧面拍打被害人黄某某的左肩膀,最终导致被害人黄某某头部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某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谅解书、收条、前科查询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5.手机视频;6.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物)鉴(损伤)字[2020]1272号鉴定书;7.砍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砍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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