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6〕9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巷**号楼**号。2005年2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24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毒品四小包,二人在本市莲湖区红阜街老区政府门口马路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莲湖分局民警发现,当场在李某甲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查获毒品疑似物3小包,从李某乙裤兜里查获毒品疑似物4小包。2015年8月31日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李某甲身上查获的3小包白色纸质包装的灰白色粉末状物品,检出毒品海洛因,净重0.2214克;李某甲卖给李某乙的4小包白色纸质包装的灰白色粉末状物品,检出毒品海洛因,净重0.263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查获记录;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鉴定意见;6、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485g,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胜利
2016年2月3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材料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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