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99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4197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孝义办事处**村**路**排**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10月17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百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3月27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吸毒于2007年11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吸毒于2008年7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0年2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2年2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17年6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20年10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10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某一包大烟(净重0.11g),并将该大烟藏匿在橘子中,通过公交车司机运送至赵某某处。次日18时许,李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某一包大烟(净重0.15g),在给赵某某送大烟过程中,行至巩义市康店镇赵沟村附近被民警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涉案二包大烟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出所登记表、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上缴毒品单据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丹丹
检察官助理:曹译文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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