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刑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52X,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省**市**区,住**市**区*****区**栋*单元*号,无业。2019年1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市**区*****区**栋*单元*号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土制海洛因1小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将黄某某和李某某当场查获,当场缴获毒品6小包,重量为0.23克。经大同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材料、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2.毒品检验报告、称重、指认材料;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黄某某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飞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
2.侦查卷2册,材料5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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