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李**,生于198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123011989********,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街**号**号。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于2020年4月24日12时许,在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厂门口附近向吸毒人员何**贩卖了100元钱的毒品1小包后离开。公安机关随即抓获吸毒人员何**,从其身上查获毒品1小包、净重0.10克;后在汉台区**街**号**号楼下抓获被告人李**,从其身上查获毒品1小包、净重0.10克,毒资100元。经鉴定,被查获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毒品包装纸等物证;
2、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 证人何**、张**的证言;
4、 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
5、 毒品检验报告、人体毒品成分检测等鉴定意见;
6、 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笔录;
7、 现场查获、称重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备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楠
2020年8月19日
附:
1. 被告人李**现羁押于金台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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