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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案_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19〕38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1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湟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批准逮捕,2019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虚构能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在本县***乡***村骗取被害人罗某某、山某某、季某某现金各5500元,骗取苏某某现金4500元,共计2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李某某及其亲属退还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生于1986年**月**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接受证据清单、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罗某某提供欠条1份,内容为:2016年1月6日李某某欠季某某现金11000元,山某某5500元,苏某某4500元,农历正月还清;收条、谅解书: 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还被害人苏某某、罗某某、季某某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2.被害人罗某某、苏某某、山某某等的陈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损害后果。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韩某某没有在青海海南当过驾校教练及李某某未与其聊过驾驶证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价值2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退还被害人损失,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寇才吉

2020年1月2日 

附:

    1.换押证1份。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度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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