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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住湟中区拦隆口镇某某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湟中区公安局多巴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取保候审。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9月16日补查重报。

本案由湟中区公安局多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承揽了整理出售西宁汇丰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温室大棚拆换下来的旧棉被生意,期间,李某某对王某某等人称有大量温室大棚因升级改造,即将拆除,拆下的废旧钢管、废铁、棉被、木头等物资由其负责出售,王某某便决定与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等人合作回收这些旧物资。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司并无温室大棚升级改造项目、亦无权出售公司废旧物资的情况下,要求被害人陈某某等先交纳10万元押金,之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回收物资的种类、价格、违约责任等。后被告人李某某将10万押金自用。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返还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被害人陈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报案)。(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2020年5月27日传唤到案。(4)借条、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返还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的情况。(5)合同: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4月28与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鉴定购买合同及约定的内容。2.被告人供述:李某某供述了诈骗他人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等情况。3.被害人陈述: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陈述被骗的时间、经过、被骗数额等情况;4、证人证言:张某某、钟某某证实西宁汇丰农业投资公司在大通景阳镇的温室大棚区无升级改造项目,公司也未与李某某签订过相关合同、协议等情况。陈某存、杨某林、杨某产、陈某兰证实给李某某打工的时间、地点、工作内容、领取工资的时间、数额等情况。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和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已返还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淑萍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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