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刑二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大同市云冈区春华园*号楼*单元*号,暂时居住地大同市云冈区口泉乡*村,系大同市*珂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同市南郊区*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大同市南郊区*华煤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21日移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经过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4月16日交办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大同市南郊区*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1);2016年3月,大同市*珂煤业有限公司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大同市南郊区*华煤业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裴某。上述三家公司,均由被告人李某某实际控制经营,三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均在大同市云冈区口泉乡*村同一场所。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给购买上述三家公司煤炭的企业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支付票面金额6-7%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同案人张某2(另案处理)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从陕西、贵州、西藏等地的23家公司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28份,案发前有 22家公司的524份发票,金额人民币57756615.52元,税额人民币9818624.6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7575240.16元已认证抵扣,其中:大同市南郊区*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认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65份,金额人民币35614367.12元,抵扣税额人民币6054442.51元;大同市*珂煤业有限公司认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金额人民币12072538.96元,抵扣税额人民币2052331.84元;大同市南郊区*华煤业有限公司认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02份,金额10069709.44元,抵扣税额人民币1711850.56元。其余的104份发票,金额人民币10261068,54元,税额人民币1744381.66元,因纳税人识别号错误等原因未经过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大同市南郊区*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珂煤业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华煤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斌
检察官助理:马宏伟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1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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