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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职务侵占案起诉书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031993********,汉族,大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取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哈尔滨市**有限公司职员期间,在协助公司股东黄某某办理收货款及销售等业务时获取了黄某某管理公司软件的密码。2019年2月至10月22日,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获取的软件密码,将其在建设银行龙支付申请的二维码替换为**公司的二维码收取货款共计人民币588,197.64元,据为己有。为掩盖犯罪事实,其通过登陆管理软件操作账面等方式平账。现已归还赃款人民币303,979元,其余赃款被其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建设银行二维码收入情况、李某某银行流水及侵占资金明细、损失清单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人黄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能全部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歌

检察官助理:刘玉婷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松浦派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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