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791号
被告单位合肥市*甲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园**园**办公楼,负责人李某某。
合肥市*甲电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85********,被告单位合肥市*甲电子有限公司**,租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小区**室。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公民身份号码420302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合肥市*甲电子有限公司**,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区**路街道办事处**村**组,租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小区**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深圳市*乙电子有限公司**,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住宅区**区**巷**号**户,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街道**盛世**栋**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7月1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3日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决定将两案合并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合肥市*甲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注册地、实际经营地点是合肥市蜀山区**园**园**办公楼**室,被告人李某某为*甲公司**、实际负责人。经营期间,*甲公司长期从被告人黄某某经营的深圳市*乙电子有限公司低价购买电子产品对外销售,黄某某不能为*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李某某缺乏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获取进项税发票,与黄某某约定由黄某某通过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林某某(另案处理)为*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甲公司支付8.5%的开票费,*甲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销售发货单,李某某通过对公帐户将货款转入**公司,**公司扣除开票费后转给黄某某;或由李某某通过其个人银行卡将开票费用连同进货款一起转给黄某某。上述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公司通过黄某某为*甲公司开具了2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350371.64元,李某某向黄某某支付了相关费用。
案发后,被告单位合肥市*甲电子有限公司利用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的税款已全部补缴。
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案件事实。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归案经过、营业执照、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完税证明、送货单及购销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 2. 郑某甲、郑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合肥市*甲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合肥市*甲电子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 350371.64元;被告人李某某是合肥市*甲电子有限公司负责人,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50371.64元;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合肥*甲公司有限公司已退缴全部税费,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合肥市*甲电子有限公司罚金8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1年2个月 ,缓刑1年4个月。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1年2个月 ,缓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卫华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租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小区**室。被告人黄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街道**盛世**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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