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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不起诉决定书_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禄检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彝族,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311976********,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所在云南省禄丰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4月7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5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由于个人目的,到禄丰县**乡**村委会**村**地破坏村集体所有的苹果树苗,导致13.12亩土地上的1100株苹果树苗被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苹果树苗直接经济损失825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了**村村民小组全部经济损失,主动赔礼道歉,取得**村村民小组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1)户口证明;(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3)收据、发票、苹果树种植树苗发放交接单;(4)收条、谅解书。

    2.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苹果树照片。

    3.鉴定意见:禄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4.证人证言:证人普某甲、普某乙、普某丙、普某丁、普某戊、普某己等人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并积极赔偿了**村村民小组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村村民小组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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