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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_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贵州省大方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现住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街道**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区**街道**路**号**楼**室、**室,采用撬锁等手段,先后盗走被害人陈某乙放在房间床头边的一部OPPO牌手机(无法估价)、人民币314元,及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房间衣柜内的人民币600元。

2.2019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路**号**楼**室,采用破坏门锁等手段,盗走被害人柯某某放在租房床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小麦牌笔记本电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手机勘验资料、监控截图等书证、被害人陈某乙、王某某、柯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杨某某、陈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拘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电脑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永俊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起诉书副本八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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