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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5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住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连城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邹某某(另案处理)、黄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邱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等人,携带螺丝刀、车钥匙及打火机等工具,在连城县域范围内盗窃他人二轮摩托车和燃油助力车共计11辆,价值人民币15261元(以下币种同),并将所盗窃车辆供自己使用或低价转卖给他人获利。具体如下:

1. 2018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邹某某在连城县****小区**楼梯口,将受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F**的黑色**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3040元。

2. 2018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邹某某、黄某甲、邱某某在连城县**镇**路**号门口,将受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助力车盗走。

3. 2018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邹某某、黄某甲、邱某某在连城县**镇**村**路**号门口,将受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2899元。

4. 2018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邹某某、黄某甲、邱某某在连城县**镇**村**路**号门口,将受害人罗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1915元。

5. 2018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邹某某、黄某甲、邱某某在连城县**镇**村**站旁“*****商行”门口,将受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助力车盗走。

6. 2018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邹某某、黄某甲、邱某某在连城县**镇**路**号店铺门口,将受害人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牌燃油助力车盗走。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1208元。

7. 201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邹某某在连城县**乡**路**号门口,将受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连城28100的红色**牌燃油助力车盗走。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1369元。

8. 201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邹某某在连城县**镇**村**路**号门口,将受害人黄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牌燃油助力车盗走。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1113元。

9. 2019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邹某某、黄某甲在连城县**镇**村**路**号“**店”门口,将受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牌燃油助力车盗走。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2041元。

10. 2019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邹某某、黄某甲在连城县**镇**村**店门口,将受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助力车盗走。

11. 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邹某某、黄某甲在连城县**镇**小区**号楼楼梯间,将受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F**的黑色**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1676元。

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邹某某、邱某某、黄某甲、黄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黄某乙、王某某、钟某某、张某某、罗某甲、罗某乙、陈某某、黄某丙、李某某、冯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为有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52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立雄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0697****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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