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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81********,回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北路**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一次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圈神庙街**网吧门口,盗窃受害人张某某停放的小刀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川汇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17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涉案照片等。

4.鉴定意见: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

5.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庞喜军

(院印)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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