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焦作市**区**镇“**酒业”商店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商店门口的一辆蓝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马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格为6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搜出的被盗电动三轮车零部件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判决书、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发现被盗车厢现场平面图及照片;
6鉴定意见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引用罪状、法定刑条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照鹏、李鹏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