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1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987********,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住大同市云冈区**里**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6年9月6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制开锁工具进入大同市平城区同兴街7-3-3家中,盗窃现金1200元,一条金项链(重8克,金价337元/克)价值2696元,所盗物品、现金均购买毒品及日常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2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为38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刚
2019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壹张。
3.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