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阿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311975********,白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住金华镇三河村委**村**号。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4年12月3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8月23日被剑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川县看守所。
本案由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2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经过位于剑川县金华镇城南商苑的“某某店”时发现店内无人,便进入店内,从收银台后面椅子上摆放的黑色皮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650.00元。当晚21时许,民警将李某某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勘验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6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审理。
此致
剑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萍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剑川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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