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5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公民身份证:34042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县**街**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因吸毒被安徽省凤台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当事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蜀山区****合肥分公司上班之便,进入被害人陈某某所在蜀山区****合肥分公司216宿舍,将陈某某放在床头的一部华为荣耀10手机盗走。后李某某通过更改陈某某微信支付密码,将陈某某微信绑定的上海农商银行卡内的4800元转至其自己的微信账号。
经鉴定,被盗华为荣耀10手机手机价值人民币807元。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被安徽省凤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8月23日,李某某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从淮南市戒毒所带回合肥并刑事拘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犯罪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桂兰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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