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汉族,初中毕业,现住社旗县城郊乡**对面(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8月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4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份始,被告人李某某在社旗县***卫生院对面开一家“**大汤包”早餐店。2014年7月23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检查,并对包子、油条进行采样,样品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经检测,包子(皮)铝的残留量为600mg/kg,油条铝的残留量为570mg/kg,均严重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检查笔录;4.证人王某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过量使用添加剂,严重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足以造成严重性食源性疾病,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淑彬
检察员:惠 方
2014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在社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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