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28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镇**村**组**号。2009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上午8点多钟,被告人李某某行至宜春城区青龙桥桥下至青龙商厦电脑城路段时,见被害人张某某背着双肩背包在前面行走,遂尾随其身后,趁其不备,将其双肩背包拉链拉开,从包内窃得现金260元后即跑离。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家属帮其退赔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苏艺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