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刑诉〔2019〕1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号。2018年12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尉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尉犁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尉犁县看守所。
本案由尉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乌尉高速35团至若羌段高速公路偷工减料的虚假微博,迫使中交新疆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消除影响不良影响,在2018年10月25日11时40分,2018年10月25日11月43分使用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给被告人李某某支付了8万元的删帖费用。
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在互联网上发布乌尉高速公路包PPP项目SRTJ-01标段采取偷工减料的方式严重危害高速公路工程质量的虚假信息。2018年12月12日又发布了该信息。同年12月13日中交新疆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协作劳务协作负责人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称在新疆伊宁市见面签协议不再发布虚假信息需要20万元。先给3万元删帖费用。同年12月13日16时48分,中交新疆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使用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李某某转账2万元,同日21时被告人李某某删除网上有害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监理)调查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敲诈勒索他人现金25万元,其中未遂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丽 朱智琼
2019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