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6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微山县**镇**楼村**街**号。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其哥哥李某丁在微山县**镇**楼村**道红住宅门口发生争执,后李某甲用脚踢打李某丁左腹部,致使李某丁左腹部等部位受伤,当即送往医院救治,予以脾脏摘除手术治疗。经法医鉴定,李某丁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0年11月2日,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山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检查报告等;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勇
检察官助理:张博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逮捕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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