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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刑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88********,傈僳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宾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宾川县**镇**村自己田里干活,干活结束经过同村李某乙家石榴田田埂,因靠近田埂的石榴树枝桠伸出来,被告人李某甲为发泄心中不满,用砍刀将李某乙家石榴田里面的石榴树14棵和部分滴灌设备砍毁;后到李某乙家门口,将李某乙停在大门口的摩托车车头砍坏。经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石榴树、滴灌设施和摩托车总价值为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王苏会

                               检察员:  

杨再平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1888728****)

2.随案移送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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