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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起诉书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41965********,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河洛镇********。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于2019年4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源路路口处时,与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源路路口处左转弯的李某甲驾驶的豫AB7T7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放车凭证等书证;2.证人樊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丹丹

 检察官助理:曹译文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河洛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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