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英检第一部刑诉〔2020〕Z1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2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厂**幢**号,现住广东省英德市**街**。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英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英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介绍吴某甲、任某某、邓某某等人在英德市区进行卖淫,具体如下:
1、2020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卖淫女任某某前往英德市天景宾馆与植某某进行性交易,卖淫女任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植某某的嫖资人民币300元。事后,任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李某某介绍费人民币130元。
2、2020年6月12日,陈某甲(已起诉)在其经营的林兴宾馆得知住客陈某乙需要性服务,于是陈某甲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让其提供卖淫女到林兴宾馆提供性服务,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卖淫女吴某甲前往英德市林兴宾馆与陈某乙进行性交易,卖淫女吴某甲通过微信收取陈某乙的嫖资人民币300元。事后,吴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李某某介绍费人民币130元。
3、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卖淫女吴某甲前往英德市英州大道爱家宾馆与钟某某进行性交易,卖淫女吴某甲通过微信收取钟某某的嫖资人民币300元。事后,吴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李某某介绍费人民币130元。
4、2020年6月20日,陈某甲(已起诉)在其经营的林兴宾馆得知住客吴某乙需要性服务,于是陈某甲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让其提供卖淫女到林兴宾馆提供性服务,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卖淫女吴某甲前往英德市林兴宾馆与吴某乙进行性交易,卖淫女吴某甲通过微信收取吴某乙的嫖资人民币200元。事后,吴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李某某介绍费人民币80元。
5、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卖淫女吴某甲前往英德市南海大酒店与黄某某进行性交易,卖淫女吴某甲通过微信收取黄某某的嫖资人民币300元。事后,吴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李某某介绍费人民币130元。
6、2020年6月30日,陈某甲(已起诉)在其经营的林兴宾馆得知住客朱某某需要性服务,于是陈某甲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让其提供卖淫女到林兴宾馆提供性服务,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卖淫女邓某某前往英德市林兴宾馆与朱某某进行性交易,卖淫女邓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朱某某的嫖资人民币200元。事后,邓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李某某介绍费人民币80元。
7、2020年7月1日,苏某某(已起诉)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让其提供卖淫女到胜高酒店提供性服务,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卖淫女任某某前往英德市胜高酒店与刘贤文进行性交易,卖淫女任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刘贤文的嫖资人民币600元。事后,任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李某某介绍费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不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苹果牌手机等;
2.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3.证人吴某甲等人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6.音像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介绍多人进行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不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望权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在英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及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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