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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敲诈勒索案_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固始县**镇**街**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2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2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4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份,杨某某徐某某合伙承包了蒋集镇新街村周庄组和新化组的河底沙滩开采河沙,至2017年4月份,杨某某等人在蒋集镇新街村周庄组开采河沙时遭到了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袁某某的阻挠,后李某某以阻挠采砂相要挟向被害人杨某某索要钱款20万元。后此事经王某某从中协调,被告人李某某最终从被害人杨某某处敲诈勒索现金5万元。经查,杨某某等人抽沙的河滩地在案发时与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任何关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及收条、抓获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胡某某季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陈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 玉

检察员:刘 川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一百零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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