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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敲诈勒索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临漳县**村**乡**村**路**号。2012年2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1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与郑某甲、郑某乙、魏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天桥区采取“碰瓷”的手段3次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共计800元。

2020年10月12日,李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支付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郑某甲、魏某某、郑某乙、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立

检察官助理:陈霞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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