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19〕7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7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延安市甘泉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甘泉县**镇**村**委**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靖边县高家沟乡常塔村“和兴公司”打井队的宿舍内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口角,后李某某用啤酒瓶、木棍殴打了袁某某,致使袁某某灌骨、上颌窦前壁、眶骨、颅骨多处骨折。
经鉴定,袁某某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属轻伤一级。颧骨上颌窦前壁、眶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柳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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