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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87********,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湟中县上新庄镇某某***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在湟中县上新庄镇西庄村,被告人李某某母亲李某乙和被害人郭某某因琐事发生撕扯,被告人李某某被其母亲电话叫至现场,随后赶来的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郭某某拳打脚踢,致使郭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019年10月15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9)临检字第8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书面传唤到案。(4)接受证据清单,证实部分书证来源。(5)住院结账清单、电子保单查询凭证、收费票据、出院证、出入院记录、照片16张,证实被害人受伤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及费用。(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准确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儿子李某某参与打架的原因及经过。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李某某及其母亲和郭某某发生争执,郭某某受伤的事实。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母亲与李某乙发生撕扯,李某某在现场,其母亲受伤的事实;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与李某乙撕扯后又被李某某殴打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其殴打郭某某的起因、经过等事实。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6.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1、2:证实侦查机关讯问过程合法。电子数据(手机视频)3: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达现场时发现被害人郭某某正骑压在其母亲李某乙的背部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淑萍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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