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96********,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不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号,捕前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29日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5日23时许,杨某某用微信约三年前曾经与其谈恋爱的李某某妻子王金荣出来,被王某某拒绝。杨某某开车到李某某家门口按喇叭,李某某遂拿起家中桌子上放的砍刀到家门口附近,抓住坐在车内的杨某某衣领,用砍刀从杨某某左肩膀扎入并于左肩前侧贯穿,杨某某开车离开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李某某到青龙镇派出所投案。2020年4月16日,李某某妻子王某某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杨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刀一把;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等书证;3、证言王某某、武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意伤害罪(轻伤),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青龙镇派出所投案说明情况,并依法如实供述罪行,可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文平
检察官助理 李瑞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押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涉案物品砍刀一把随案移送至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