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5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住扶沟县**乡**行政村**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扶沟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晚上19时许,在扶沟县城西三环路口东南角垃圾站处,被告人李某某与同事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二人互相争斗,被告人李某某抓住被害人张某某的衣领进行推搡,致张某某摔倒磕在水泥地上,造成张某某眼眶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李某某向张某某赔偿6万元并取得谅解,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证人王某某证言;
5、伤情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李某某系初犯,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郁玉琴
检察官助理:李荣华
(院印)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随卷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及电子卷宗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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