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6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7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住明光市**镇**路**号。因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400元;后因同一事实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1时0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谢某甲在位于义乌市**路***号楼道一楼和二楼的连接平台上因上楼的问题发生冲突,双方用拳脚相互殴打,后二人被他人制止拉开。后被害人谢某甲上前踢了被告人李某某一脚,被告人李某某又冲上前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谢某乙,在殴打中导致被害人谢某甲从楼梯上摔落滑倒至一楼,致使被害人谢某乙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甲颅骨、胸椎、左上肢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谢某甲的妻子报警。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现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8万元,并取得谅解。
(二)本案的证据情况
1.书证:户籍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和解协议、收条、情况说明、医院病历、伤势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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