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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放火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19〕20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9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街道办事处**村1578号。因涉嫌放火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日被海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9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其子曾经被孙某某一家人开车撞倒致伤,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孙某某一家人态度冷漠,遂怀恨在心。李某某于2019年4月13日23时许,和宫某某(已故)事先预谋后,乘坐宫某某的二轮摩托车来到海阳市****小区,二人翻墙进入该小区,将抽取的摩托车油箱内汽油和事先准备的辅料线点燃后,将该小区17号楼南侧车库前的被害人孙某某车牌号为鲁******的一辆众泰牌轿车烧毁。经鉴定,该烧毁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4292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6月26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勘验、辨认等笔录;3.视听资料;4证人高某某、徐某某等证言;5.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泄愤报复,以放火方法毁坏被害人轿车,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次犯罪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之间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华强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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