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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开版)_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104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住河南省襄城县城关镇某某***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22日拘留,同年2月25日院批准,被甘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2日、6月22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侦后于2020年7月22日复报我院。2020年8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逃),冒充货主,将被害人李某甲、马某某从青海省湟中区甘河工业园区紫金矿业藏瓷物流处运送至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金山矿业的货物运输费19200元骗走。之后张某某联系到之前在互联网认识的被告人李某某,让其帮忙取款,答应给其一定的好处费。被告人李某某遂向其提供卡号为6230***********1771的农业银行卡,张某某将19200转入该卡中。当日被告人李某某按照张某某吩咐,戴口罩遮面后分多次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国农业银行的ATM取款机将19200元钱取出,后将钱款按照张某某吩咐交给另外一名戴口罩的陌生男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2020年1月6日立案。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出生日期。抓获经过。(2)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2019年8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银行卡交易明细:1.建设银行卡6217***********1054(持卡人张某某)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1月2日19:43收到藏瓷物流转账19200元后,张某某于当日20:42将该款转入尾号1771的农行卡中。(3)农业银行卡6230***********1771(开户人,李某乙)的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1月2日8:42收到张某某转入的19200元及该款随后被全部支取。(4)网银转账通知:显示交易账户尾号0555的甘河工业园区紫金矿业藏瓷物流于2020年1月2日19:43向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提供的尾号1054的建行卡转账19200的事实。(5)青海藏瓷物流有限公司相关材料,证实青海藏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某、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情况。(6)被害人与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显示被害人与物流公司及张某某之间联系的过程、转发的入库单、过磅单、转账记录等,显示张某某行骗的经过;2.被害人陈述:李某甲、马某某陈述了获取货运消息的渠道、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运输过程中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联系以及运费被骗的过程;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其认识犯罪嫌疑人的经过、双方协商取款、以及取款的经过、结果等。其供述与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相互印证;4.搜查笔录及扣押笔录:案发后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查获银行卡三张:包括尾号1771的涉案卡并予以扣押的情况;5、监控视屏:显示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被告人李某某取款的时间、地点及当时的遮面情况、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淑萍

检察官助理:李霞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款物情况:银行卡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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