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村**队**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夺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9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红色125男装摩托车从茂名市电白区**镇尾随被害人谢某某到茂名市电白区**街道**居委**小学路口路边后,李某某用手将谢某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经茂名市电白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走黄金项链价值为23781.6元人民币。
二、2019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红色125男装摩托车尾随被害人邹某某去到高州市**路**牛奶店与**堂门前路段时,李某某伸手将被害人邹某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扯断抢走并导致邹某某跌倒受伤。经高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走黄金项链价值为25148元人民币;经高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
3、鉴定结论;
4、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水清
检察官助理 李柏榕
2020年4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电白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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