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芦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9**********,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市*局**派出所,住大同市**区**小区**号,无固定职业。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6日被大同市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2020年5月2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6月2日被云冈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冈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抢劫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无牌摩托车,携带匕首、技术开锁工具窜至大同市**区**小区**栋,用技术工具打开该栋*单元**号被害人相某某的家门后,被有所察觉的被害人妻子曹某、女儿相某发现,二人上前拦截、抓捕被告人时,被告人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被害人妻子进行威胁。被害人妻、女二人追赶被告人至楼下时,适逢被害人外出归来,被害人搭乘出租车追赶被告人至**区***小区门口附近,上前抓捕被告人李某某时,被告人掏出匕首割伤被害人手部后逃走。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手部受伤成两处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本案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技术工具开锁入室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持刀威胁他人,并用刀割伤被害人成两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峰
检察官助理:王莹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彦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1****1889;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谅解书、收据、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4.起诉书壹拾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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