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1〕1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捕前住贵州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朝阳**路一出租屋,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路一中国电信网点内以自己身份信息办理了四张电话卡后,明知电话卡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用其身份信息办理的电话卡出售给在其在微信上认识的一名男子(姓名不详,另处),获利人民币40元。经查,李某某出售的电话卡17385018947涉及被害人冯某某被电信诈骗案,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464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聊天记录截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转账记录、中国电信用户入网协议、通话记录清单、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涟
检察官助理 王 卫
2021年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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