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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岳某某容留卖淫案_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19〕45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住南召县********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72********,汉族,高中文化,内乡县市场发展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内乡县**镇**路**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10月11日有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4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租赁内乡县城关镇新民路民居开办“雪平足浴按摩店”,在经营期间,以按摩、足疗为掩护,采取抽成方式容留尹某某、郭某甲、王某某、郭某乙等五名卖淫女在该店向他人提供性服务并从中牟利,岳某某在该店经营期间,帮助李某某经营并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岳东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业

王保才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场所在南阳市看守所、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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