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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8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非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住广西隆安县**镇**村**屯**号,2012年7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隆安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隆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隆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傍晚,隆安县南圩镇古信村古强屯村民农某甲驾驶电单车途经古信村古信石场路段时,与步行的同屯村民农某A发生刮碰事故,致使双方受伤。事故发生后,农某甲儿子农某B及亲戚农某乙、农某丙、农某丁等人与农某A的儿子农某戊(另案处理)到事故现场协商处理,双方协商未果,随后,农某B驾驶轿车送农某甲、农某A到医院救治,农某丙等人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农某戊便离开事故现场到古信村料获屯饮酒。送伤者就医后,农某B返回事故现场配合交警处理事故,并打电话叫农某A通知其家属到现场处理,期间,农某A的侄子农某己也赶到现场参与处理,时至次日凌晨零时许,交警勘验现场完毕后先行离开。农某B等人欲离开现场时,农某己即阻止农某B离开现场,并要求农某B等农某戊到现场解决之后才能离开,为此,双方争吵起来。农某己见双方争吵起来,即打电话通知农某戊到现场,农某戊接到电话后即带李某乙、李某丙(两人另案处理)赶到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农某戊与农某B因交通事故责任问题发生争吵,期间,农某戊、李某乙、李某丙等人与农某B互相推打一下,随后双方停止推打,继续争吵,李某丙便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甲和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前去帮忙。不久,李某甲、赵某某等几十人赶到了现场,李某甲便前去质问农某B,用手推打农某B,农某B还手与李某甲互相推打,两人跌倒在地,农某戊、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某等人即上前围住并殴打农某B,农某B挣脱跑开后,李某甲、农某戊、李某丙等人继续追打农某B,农某戊拿一石块砸中农某B头部,致使农某B头部受伤流血,随后农某B被其亲戚送医院治疗。农某B受伤送医院治疗后,李某甲、农某戊、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某等几十人则陆续往料获屯方向返回。当行至南圩镇往布泉乡公路叫民屯路口时,看见村民农某庚、农某C从叫民屯分别驾驶小轿车经过,李某甲、农某戊等人站在路口拦截农某庚、农某C的小轿车并盘查农某庚、农某C想干什么,发现是过路人,不是帮农某B去找他们麻烦之后,李某甲等人才放行车辆。随后,李某甲、农某戊、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某等人途经农某B家门前的南圩镇往布泉乡公路时,发现公路上有石头、木棍等路障,便聚集在农某B家门口,用手拍打农某B家大门并大声叫嚷,农某B母亲农某辛、叔叔农某D出来后,李某甲、农某戊等人则辱骂农某辛、农某D,并且扬言要杀死农某B等恐吓、威胁言语,致使农某B家人及两名尚年幼的外甥受到惊吓、恐惧。在李某甲、农某戊等人辱骂、恐吓、威胁农某B家人时,元某某驾驶自家本田小轿车经过农某B门口发现有石头、木棍等路障后停下,赵某某便用拳头猛砸元某某本田小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致使玻璃被砸裂,砸车后,赵某某等人发现元某某是熟人,才停止砸车并放行车辆。随后不久,李某甲、农某戊等人才离开农某B家门口返回料屯。次日,元某某将小轿车开到汽修店修理时花了修理费人民币1500元,几天后,赵某某支付给元某某修理费人民币1500元。经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鉴定,农某B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元某某被毁坏的本田小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治安案件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农某D、农某丁、农某庚、农某壬、农某E、农某F、农某C、李某丁、农某G、农某丙、农某乙、农某戊、农某己、农某甲、农某A、农某癸的证言;3、被害人农某B、农某辛、玉某某、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犯李某丙、李某乙、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认定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随意拦截路人,恐吓、威胁他人,随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属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8-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志诚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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