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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起诉书_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李峰,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住大同市平城区新建南路金地福苑9-3-2107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逮捕。2019年11日 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峰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峰之父李永平在东信茶叶街西口公交站牌用李峰的职工卡乘坐公交时,被被害人王军、刘继红稽查扣留,双方发生争执后,李永平电话通知被告人李峰,被告人李峰到达现场后,与被害人方再次发生冲突打伤被害人王军、刘继红、李新明,经鉴定三人损伤均为轻微伤。

2019年9月3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害人均自愿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峰在公共场所逞强耍横致二名被害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君

2019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贰册、光盘肆张;

3、量刑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8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住大同市平城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逮捕。2019年11日 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之父李某某在东信茶叶街西口公交站牌用李某甲的职工卡乘坐公交时,被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稽查扣留,双方发生争执后,李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到达现场后,与被害人方某某发生冲突打伤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新明,经鉴定三人损伤均为轻微伤。

2019年9月3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害人均自愿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共场所逞强耍横致二名被害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君

2019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贰册、光盘肆张;

3、量刑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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