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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交检刑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31966********,汉族,中专文化,交城县**院**。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住山西省交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交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两次采取往医院考勤机上钉饭锅阻止员工考勤打卡,又在院长办公室门口钉木棍,挂烂布条等行为要求院领导解决其绩效问题。后经西营派出所批评教育,2019年12月4日,李某甲承认了错误并写了保证书不再滋事。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再次向医院领导提出解决绩效要求,院长胡某甲不予答应,李某甲即采取用铁链锁院长车不让离开,又无故拦车不让院长离开,对副院长刘某某多次挑衅、谩骂、写纸条威胁等错误行为,以此迫使西营卫生院领导满足自己的无理要求。交城县公安局对其立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院**大会上作深刻检讨,并向被害人胡某甲、刘某某赔礼道歉,取得了她们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报案材料、情况说明、短信聊天截图、字条、谅解书、会议记录、保证书;3.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蔚某某、胡某乙等人证言;4.被害人胡某甲、刘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无理取闹,辱骂、恐吓他人,扰乱了西营卫生院的工作秩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考虑被不起诉人的行为系由单位内部**之间矛盾所引发,结合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交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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