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孟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85********,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县,现住**乡**村**号。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减刑释放。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孟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8日转刑事拘留,6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孟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值班律师李某甲,孟某县河北东方伟业律师,由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指派。
本案由孟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4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已判刑)在辛店天河饭店喝酒后与在建伟小吃部吃饭的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戴某某给李某乙(已判刑)打电话说被人打了,李某乙喊着被告人李某某开车到天河饭店,李某乙拿着砍刀和戴某某与刘某某、李某丙等人发生打斗,李某某开车撞刘某某、刘某甲等人,致刘某某、李某丙轻伤二级、刘某乙轻微伤。案发后李某某逃跑,2020年5月25日李某某到孟某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银色捷达轿车;2.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张某某、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李某丁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李某乙、刘某甲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戴卫朝、李某乙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伤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投案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德芳
二0二0年九月四日
附注:
1、孟某县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2、被告人李某某现押孟某县看守;
3、孟某县公安局侦察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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