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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7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村**号,现住:云南省景洪市**镇**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2月2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19日、自2020年3月2日至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12日至12月26日、自2020年2月20日至3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8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拿了一把镰刀依次来到景洪市**镇***旁的道路边、**镇**酒店门口等地方使用其携带的镰刀将被害人谭某甲、谭某乙、波么爹等7人停放在道路旁边的车辆的后尾灯、雨刮臂、后备箱、车牌等处毁坏,并使用镰刀将前来制止他的被害人岩某某手部的左上臂段近肩关节处砍伤。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汽车损失价值共计:3470元,经景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岩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西双版纳精神卫生防治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的精神状态、精神障碍因果关系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李某某的疾病诊断为1、使用酒精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精神病性障碍,以幻觉为主。2、腔隙性脑梗死。责任能力为完全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以及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材料;证人李某甲、彭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岩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人像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皆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事生非、发泄情绪,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3470元,并致一人受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惠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保证人:彭某某,联系电话:1592468****;办案民警:郑某某,联系电话:18088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29页,《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1份、《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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