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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案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李某某)(公开版)_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11964********,白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住剑川县金华镇双河村委**村**号,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2月29日被剑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雄锋、张鑫,均系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

剑川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和某甲(另案处理)以超车李某某未让行为由,边追逐边电话通知和某乙(另案处理)对李某某进行拦截,和某乙拦截未果后,打电话给王某甲让其放下双河国有林区防火检查站(以下简称检查站)横杆进行拦截,李某某车辆被拦停后和某甲、和某乙对其进行辱骂、殴打后离开。李某某被殴打后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为泄私愤,便打电话给其亲属,告知其被和某甲、和某乙殴打的情况,并让他们拿把斧头下来他后面。李某某亲属遂驾车赶往检查站。当晚22时许,李某某亲属颜某某等9人与李某某汇合后进入检查站值班室,当时检查站内人员有值班人员王某乙、王某甲、和某丙,闲聊群众和某丁、和某戊、王某丙共6人。李某某以检查站人员协助和某甲和某某堵车致其被殴打为由持斧头、四方凳对检查站值班室内人员王某乙、王某甲、和某戊实施殴打。期间,李某某亲属在旁围观助威、质问威胁。打完后,李某某等人乘车离开。王某乙被殴打后,于当日22时38分向剑川县公安局报案。当日23时许,为向李某某讨要说法,以和某甲和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和某乙(均另案处理)为主纠集、组织七、八十名石菜江村民陆续在检查站附近聚集,造成秩序严重混乱,并组织部分石菜江村民两次到李某某家对李某某家中财物进行打砸。2015年1月10日,经剑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伤情为轻微伤,王某甲伤情未达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剑川县公安局认定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剑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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