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崆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家住本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31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平凉汽车东站清华园餐厅附近乘坐甘L****6号出租车回家,到达目的地后其以司机马某某走错路线为由,拒付车费,并欲殴打马某某,后马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将李某某拉至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东郊派出所,东郊所值班副所长吕某某、民警雪某某、包某某、辅警赵某某接警处置。期间李某某在值班室内借酒撒风,吵闹谩骂。在民警雪某某制止时,李某某拒不配合,语言辱骂的同时,推搡雪某某朝墙上碰撞,雪某某立即使用警用胡椒喷剂控制李某某,李某某上前摔绊雪某某,二人同时倒地,不同程度受伤。
2020年5月11日,民警雪某某的伤情经甘肃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左额部损伤,后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雪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警官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以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笔录、视频、音频光盘等,被告人亦有供词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梅生
检察官助理:田佳伟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确认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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