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非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人民团体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清丰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董润桃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辩护人:董润桃,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D*****的宝骏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河南省清丰县**镇**村路段时,派出所民警正在设卡盘查,被告人李某某意图闯卡,闯卡过程中撞坏了两辆警车,后又撞上停放在路边的橡胶管线,宝骏牌车被橡胶管线挡住,无法逃离,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3 mg/ml;经清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撞坏两辆警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清丰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民警设卡盘查时,仍驾驶机动车闯卡,致使两辆警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翟志锋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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